我司代理第13276994号“中直”商标在第36类“1.金融服务;2.金融咨询”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撤销申请,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注册人“大连蓝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不予撤销该注册商标。申请人对撤销决定不服,提起复审申请,知识产权局最终审查认为大连蓝奥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1.金融服务;2.金融咨询”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撤销了复审商标在上述两服务上的注册。

简评:

一、关于从事金融服务的机构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申请撤销的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602“金融事务”群组中的“金融服务、金融咨询”两项服务项目。《区分表》中明确规定“第三十六类主要包括金融业务和货币业务提供的服务以及与各种保险契约有关的服务。”而能够提供前述金融服务的机构均需获得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金融事务,对于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条件以及注册资本等具体要求均有相关明确规定。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核定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两家被许可公司核定经营范围分别是“从事农业、生物制品方面的技术开发等”(大连刺参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商标事务代理等”(大连中直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三者均未涉及金融事务,且亦未见任何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审批颁发的金融牌照。因而,不具备提供第36类“金融服务和金融咨询”服务资格的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不可能对复审商标在金融服务上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金融服务、金融咨询”上得到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在被申请人在撤三答辩以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包括其与大连中直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和大连刺参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但是在仅提许可协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不能证明上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金融服务、金融咨询”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该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不应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本案经知识产权局审理支持了我司的观点,撤销了复审商标在“金融服务;金融咨询”服务上的注册,避免了注册商标闲置、减少资源浪费,进而起到了鼓励商标的实际有效使用。